案情回顾:
林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,经朋友介绍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二手车。近日,经人民法院公开审理,林某被判处拘役6个月,并处罚金10000元,有关汽车也被追缴。
2008年5月的一天,林某经朋友介绍看上了一辆比较新的二手轿车,经过一番讨价还价,林某在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情况下,以25000元的价格购得此车。数日后,当林某驾着刚买回的二手车上班时,被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查获。据调查,这辆二手车正是当地一居民前不久报案被偷的汽车。后经物价部门鉴定,该车价值26000元。
法院认为,林某在买车时,明知对方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交易凭证,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车予以收购,其行为已构成“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”这一新罪名。
律师分析:
2007年10月25日,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公布新的司法解释,取消了“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”的罪名并增加了“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”这一新罪名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: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”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第十九条规定,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:“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:“明知是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的机动车,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(一)买卖、介绍买卖、典当、拍卖、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。”该解释第六条规定:“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,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‘明知’:(一)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;(二)发动机号、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,没有合法证明的。”
本案中林某因贪小便宜而通过非正常途径、非法交易场所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二手车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最终人财两空,教训十分深刻。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一定要到正规的机动车交易市场,并验明卖方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和严格的手续,依法进行买卖。